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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兰与段开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39号 原告王月兰,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开封,男,52岁,汉族。 原告王月兰与被告段开封买卖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39号

原告王月兰,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开封,男,52岁,汉族。

原告王月兰与被告段开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超市,自1997年,被告在原告超市购买烟酒等日常用品,共欠货款14958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58元。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95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超市,自1997年,被告在原告超市购买烟酒等日常用品,共欠货款14958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给原告货款1495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开封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14958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段开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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