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再字第00004号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洪世义,女,194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夏振江,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世义与被告夏振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并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夏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18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监(2014)41140000070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商立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勋、蒋贡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洪世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原审被告夏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林、丁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其与被继承人夏光灿系合法夫妻,夏光灿于2010年4月18日立下一份遗嘱,将其名下位于夏邑县康复路林业局家属院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004105,宅基证号为夏国用(99)字第2305)归原告所有,且明确说明不让被告继承。夏光灿于2011年7月1日死亡,原告以其应对争议房屋的全部产权享有继承权为由,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 原审被告辩称,涉案争议的房产,是被告与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的父母死亡后,被告是唯一的继承人。被告在其母亲于十多年前去世时对于争议房屋就已拥有合法继承权;且在2008年,夏光灿就曾立下遗嘱将其财产安排由被告等人继承;原告诉称被告已放弃对其母亲财产的继承,不能成立;原告虚构假身份与被继承人夏光灿结婚,意在骗取财产;原告持有的遗嘱,不是夏光灿亲笔书写的自书遗嘱,律师见证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为无效遗嘱。综上,认为原告因无继承权,不能对涉案争议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查明,夏光灿原与穆玉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收养被告夏振江为养子。穆玉屏死亡后,登记在夏光灿一人名下的位于夏邑县林业局家属院的一处房屋,仍由夏光灿继续居住;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穆玉屏生前曾有遗嘱安排对其财产的继承事宜。原告洪世义在穆玉屏死亡后与夏光灿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并于2009年8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 被告称2008年8月16日夏光灿书写一份遗嘱,遗嘱显示“遗产包括房地产权,及固定资产、不动产等均有子女、孙子继承,具体人是夏振江,及两个孙子所有”。但该遗嘱上没有夏光灿的签 名。 2010年4月18日,由执业律师刘伟、张大桥见证,夏光灿签字形成了一份遗嘱,表示“位于夏邑县康复路林业局家属院的房地产一处……由洪世义继承”,“夏振江不能继承我的遗产”。该遗嘱系电脑打印件,见证律师为此制作了录像光盘。录像显示,见证律师向夏光灿询问了遗嘱上的相关内容,夏光灿确认后在该遗嘱文本上签名。律师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遗嘱文本上签名。 原告洪世义持该遗嘱向夏邑县房管局申请办理继承房屋的过户登记,被告夏振江知情后,向该局出示了一份特别声明,主张房屋产权的继承权存在争议,要在争议解决后再行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对争议房屋因有完全的继承权而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夏光灿曾因与夏振江关系不好,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夏振江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夏光灿于2011年7月1日死亡,该案终结诉讼,没有作出解除收养关系的生效判决。 涉案争议的房屋现由被告夏振江占有,期间曾对该房屋进行过维修管理。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登记在被继承人夏光灿名下的位于夏邑县林业局家属院的一处房产,是夏光灿与其前妻穆玉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讼主张该房产登记在夏光灿一人名下,即应由夏光灿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以及被告诉讼主张的因其与夏光灿系一个家庭的成员,该房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均无相应证据证明,所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以采纳。穆玉屏死亡时,夏光灿作为其配偶,夏振江作为其子女,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穆玉屏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由夏光灿和夏振江每人继承穆玉屏所有的财产各二分之一份额,即被告夏振江此时取得涉案争议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该继承开始后,由于夏光灿仍在该房屋内居住,并未对夏振江继承的房产份额进行分割,在夏光灿与夏振江之间即形成了财产共有关系。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夏振江已经放弃了对其母亲穆玉屏的财产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应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需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方能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没有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夏振江曾以书面形式放弃了继承,也未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口头表示的存在和成立,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采纳。由于继承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并未实际分割每人应得的份额,所以原告诉讼所称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对其母亲的继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夏光灿曾有侵害夏振江继承权的行为,故依法尚未开始起算继承的诉讼时效,本院据此认为原告的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被继承人夏光灿于2011年7月1日死亡,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四分之三份额即成为遗产,应于此时开始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自称由夏光灿自书的遗嘱,主张依照遗嘱继承夏光灿的上述遗产;但双方均对对方持有的遗嘱不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该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属于要式文书,法律条文具体列举规定了遗嘱的种类以及每类遗嘱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其中对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分别规定了相同的和不同的要求:相同的是,均要求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所不同的是,自书遗嘱要求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代书遗嘱则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遗嘱内容,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 原告洪世义对其向本院提交的一份遗嘱,在原审诉讼程序中也曾举证证明该遗嘱属于夏光灿的自书遗嘱,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认定,原审依据原有证据确认该遗嘱效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在本次重审时,并没有为证明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相关法定要件等争议事实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因此本院认为,确认原告所持该遗嘱的法律效力,仍显证据不足。 原告持有的遗嘱文本系由电脑打印内容、由夏光灿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遗嘱,在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中,虽有见证律师对夏光灿进行的询问和夏光灿对相关事项所作的确认,但未显示该遗嘱的打印制作过程,也未显示夏光灿对该遗嘱文本自行校对的过程;原告洪世义在原审和重审时,均陈述其持有夏光灿自书的遗嘱文本,但在两次审理中均未提交该自书文本。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遗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系由夏光灿按照法律规定“亲笔书写(包括其本人操作电脑打印)”,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系由他人根据夏光灿自书内容的文本再以电脑打印的形式制作完成,因此,该遗嘱虽有夏光灿本人的签名,但因缺少“亲笔书写”的形式要件而不能被认定为自书遗嘱;因为在该遗嘱文本上没有出现“代书人”的签名,本院亦不能认定其为代书遗嘱,因此不能确认原告所持的遗嘱属于可以作为继承权根据的有效遗嘱。另外,前已述及,登记在夏光灿一人名下的涉案房屋,实际应为其与前妻穆玉屏的夫妻共同财产,夏光灿就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遗嘱处分,该部分内容亦应无效。 被告夏振江提交的一份遗嘱,没有证据可以确认其内容系由夏光灿书写,遗嘱文本上面也无遗嘱人签名,故其不可被认定为自书遗嘱;同理,在该文本上也无“代书人”签名,故亦不可认定为代书遗嘱,因此,其亦不能被认定为可作继承权根据的有效遗嘱。 在原、被告持有的遗嘱均不具备遗嘱效力时,继承人仍应依照法定继承实际享有继承权。原告洪世义系夏光灿之妻,据其结婚证足以认定;被告夏振江系夏光灿之养子,据夏光灿曾经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但案件被终结诉讼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均系夏光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无特殊的法定情形下,根据继承权平等原则,各人应对被继承人夏光灿的遗产均等继承,每人继承取得涉案争议房屋八分之三份额的产权。据此计算,原告洪世义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八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夏振江两次继承共得涉案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在该房屋尚未被原、被告实际分割前,其所有权属于双方按份共有。原告洪世义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诉讼主张其系穆玉屏、夏光灿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虚构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47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洪世义对现登记在夏光灿名下、位于夏邑县林业局家属院、房产证号为004105、宅基证号为夏国用(99)字第2305的一处房产,享有其中八分之三的产权份额,未分割前与被告夏振江按份共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1700元。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认定洪世义持有的遗嘱不具备遗嘱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遗嘱作为要式法律行为,其有效设立需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的实质要件包括立遗嘱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洪世义持有的遗嘱文本系由电脑打印内容、由夏光灿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遗嘱,并且有两位见证律师在场将此遗嘱形成过程制作成录像光盘。这些足以说明夏光灿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本案遗嘱文本系电脑打印,而不是遗嘱人亲笔书写,但是该遗嘱不属于《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遗嘱无效的情形中并不包括欠缺形式要件的情形。对于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此,依法不必然导致该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登记在夏光灿一人名下的涉案房屋,实际应为其与前妻穆玉屏的夫妻共同财产,夏光灿就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遗嘱处分,依法该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可见,本案遗嘱应为部分无效遗嘱,原审认定该遗嘱全部无效,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六)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复述其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 1、登记在夏光灿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此证明夏光灿对于涉案争议的房地产享有完全产权。 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夏光灿之间的夫妻关系。 3、2010年4月18日夏邑县公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夏光灿签字的遗嘱一份、律师见证夏光灿签署遗嘱的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夏光灿在神志清醒的状态下,签署遗嘱并由律师见证签署过程,原告所持的遗嘱确系被继承人夏光灿的真实意思,该遗嘱确定由原告全部继承夏光灿的房屋产权,而被告因对夏光灿有虐待遗弃行为,不能继承该房屋的产权。 4、夏邑县公疗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夏光灿于2011年7月1日死亡,继承自即日开始。 5、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夏邑县房管局递交的特别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到夏邑县房管局办理继承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被告提出异议阻碍,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6、本院作出的(2010)夏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夏光灿已经法院判决与被告解除了收养关系。 原审被告复述其在原审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夏光灿于2008年8月16日立下的遗嘱一份,证明夏光灿遗嘱安排其房产由其子女、孙子继承,只准备给原告洪世义申请遗属补助,且说明以后不再立其他遗嘱。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韩从礼、田利华调查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在夏光灿签署上述遗嘱时,证人在场目睹,确为夏光灿本人签署,也确系其真实的意思。 3、夏光灿为户主的户口薄一份,证明被告与夏光灿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争议的房产应属家庭共有财产。 4、被告之母、夏光灿前妻穆玉屏签署的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穆玉屏遗嘱安排其个人的财产由被告夏振江继承。 5、被告与郭书院签订的《房屋维修协议书》一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郭书院调查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的房屋委托证人进行维修的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家庭一直居住在争议的房屋内,进行了管理维护。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登记在夏光灿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4即夏邑县公疗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夏光灿一人名下,也应属于夏光灿与其妻子穆玉屏的共有财产,穆玉屏死亡时,被告作为其子即应享有合法继承权。对于证据2即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认为原告的出生地不在夏邑县,住所地也不是夏邑县城关镇一环路3号,结婚证是假的。对于证据3即公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为有涂改现象,关于夏光灿的精神状况应由鉴定机构出具精神状况鉴定;原告持有的遗嘱不是夏光灿的自书遗嘱,原告自述其持有夏光灿的自书遗嘱,应当提交;代书遗嘱依法应由代书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原告提交的遗嘱不具备以上条件,应为无效。对于证据6即本院作出的(2010)夏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一审判决已由被告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裁定撤销,该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原告对于原审被告的证据认为,证据1即遗嘱一份,内容表明原告对于夏光灿照顾很好,说明原告并没有欺骗夏光灿,且原告与夏光灿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当起算于十多年前即双方开始同居的时候;在该遗嘱上没有夏光灿的签名,不能认定确系夏光灿的真实意思;该遗嘱记载的时间显示其形成于原告持有的遗嘱之前,效力应被时间在后的遗嘱所取代。对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使用了猜测性语言,且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其证据效力。对于证据3即户口薄认为,其不可以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家庭共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依法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的登记显示,只有夏光灿一人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证据4即穆玉屏的遗嘱认为是一份复印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确为穆玉屏本人的意思不能认可;且穆玉屏对于处分的房屋也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也应属于无权处分;同时不能确认该遗嘱上所称的房屋与本案讼争的房屋具有同一性。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原审原告提交的涉案房产登记证书和公疗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原审被告对其内容予以认可;原审被告向房管局递交的特别声明,在质证时未对其发表异议性意见,本院对此均予采信;但同时认为原审被告关于房屋产权证的部分质证理由能够成立。 2、原审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书,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其均系有关机关颁发,没有证据可以推翻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 3、原审原告提交的遗嘱和光盘,可以显示该遗嘱的签名系由被继承人夏光灿亲笔签署,但因该遗嘱的文本系打印件而非“亲笔书写”的文本,律师见证的光盘亦未显示该文本的制作过程,只显示由见证律师对其内容进行核实,故对其作为证明夏光灿曾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该遗嘱作为原审原告行使涉案房产遗嘱继承权的事实根据,其法律效力则应根据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4、原审原告提交的本院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上诉而没有生效,该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撤销,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夏光灿死亡,本院终结该案诉讼,该案并不存在生效的民事判决,故对原审原告的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5、原审被告提交的形成于2008年的遗嘱,将其作为行使遗嘱继承权的事实根据,其法律效力也应根据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不能当然采信。 6、原审被告提交的证人韩从礼、田利华的证言,部分内容可与书面证据相印证,对可确认真实的部分予以采信。 7、原审被告提交的户口薄,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书,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单独作为证明争议房产共有权的证据材料,则因其非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而不能产生相应的证明力,原告的该项质证理由成立,不应采信其为证明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的诉讼证据。 8、原审被告提交的穆玉屏的遗嘱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未能提交原件,对此复印件不予采信。 9、原审被告提交的《房屋维修协议》和维修承揽人郭书院的证言,原审被告质证时没有发表异议性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遗嘱属于要式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具体列举规定了遗嘱的种类以及每类遗嘱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其中对于自书遗嘱要求遗嘱人亲自完成文书内容的书写制作;对代书遗嘱要求有二个无利害关系的在场人其中一人代书,一人见证,并分别以该名义在遗嘱文书上签名。本案原告洪世义提交的遗嘱文本系由电脑打印,不是遗嘱人亲笔书写,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据此不能认定该遗嘱为自书遗嘱;同时在该遗嘱文本上没有出现“代书人”的签名,亦不能认定其为代书遗嘱,故不能确认原告所持的遗嘱属于可以作为继承权根据的有效遗嘱。同时,夏光灿就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遗嘱处分,该份遗嘱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内容当然无效。在原、被告持有的遗嘱均不具备遗嘱效力时,继承人仍应依照法定继承实际享有继承权。原告洪世义系夏光灿之妻,被告夏振江系夏光灿之养子,双方均系夏光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无特殊的法定情形下,根据继承权平等原则,各人应对被继承人夏光灿的遗产均等继承,每人继承取得涉案争议房屋八分之三份额的产权。据此计算,原告洪世义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八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夏振江两次继承共得涉案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夏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艳 审判员 王卫东 审判员 孟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琳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