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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意与随自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38号 原告杨德意,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自民,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38号

原告杨德意,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自民,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

负责人高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意与被告随自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随自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8时10分,被告随自民驾驶苏F102AP号轿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郭店去杨楼丁字路口时,追尾撞上杨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杨灯受伤。2014年11月16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随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随自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未尽到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随自民辩称:我的车辆已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确认投保及无拒赔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保额内予以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户口。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被告随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被告随自民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具备上路资格。

4、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河南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购买辅助治疗支具增值税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9991.61元,花费辅助治疗支具2222.22元。

5、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至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随自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随自民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支具费票据有异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没有其具体实物佐证。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庭后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身份信息能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购买辅助治疗支具的票据系增值税票据,且与原告的伤情有关,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说明异议的具体理由及其依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4日18时10分,被告随自民驾驶苏F102AP号轿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郭店去杨楼丁字路口时,追尾撞上杨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杨灯受伤。2014年11月16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随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随自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9991.61元,花费辅助治疗支具2222.22元。

2、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

3、护理费28天×50元为1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为840元。

5、营养费28天×10元为2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200元。

8、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24457计算)97天×67元为6499元。

以上共计66034.19元。

另查明,被告随自民向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随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随自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均符合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对此依法由被告随自民予以赔偿。扣除该费用后,原告依法应返还随自民垫付费用8300元。对于案外人杨灯的赔偿问题,由于涉案车辆投保有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能够充分保障其权益,对此本案不再交强险内为其预留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德义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65334.19元,其中向被告随自民支付垫付费用8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随自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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