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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希望、韩周氏、张桂荣与刘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74号 原告杨希望,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韩周氏,女,192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 原告张桂荣,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三原告委托代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74号

原告杨希望,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韩周氏,女,192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

原告张桂荣,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杰,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商丘市民权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系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19层。

负责人张翌,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希望、韩周氏、张桂荣与被告刘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刘忠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命锋、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5时45分,被告刘忠杰驾驶豫NLJ949号轿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夏邑县会亭镇朱瓦房村时,与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中向左转弯的张桂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然后豫NLJ949号轿车又撞上杨希望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轮车损坏,三原告受伤。2014年10月12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杰与张桂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希望、韩周氏无责任。刘忠杰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伤情严重,被告未尽到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杨希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357.06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赔偿原告韩周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9106.25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赔偿原告张桂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999.032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忠杰辩称: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向三原告垫付了21000元医疗费,扣除我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我要求原告返还给我16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杰、张桂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杨希望和韩周氏的赔偿应当在双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桂荣的赔偿按照商业三责险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的赔偿应当地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属于我方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意赔偿原告实际合理的损失。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杨希望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证明各一份、夏邑县会亭镇十里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杨希望的基本信息及家庭成员关系,杨希望的妻子张某某,其有三个子女,长女杨某甲系杨希望与其前妻所生育的子女,1999年7月26日出生,次女杨某乙、1999年12月17日出生,三女杨某丙、2006年1月23日出生。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杨希望不负事故责任,张桂荣、刘忠杰负同等责任。

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杨希望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985.62元。

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忠杰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年检合格,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夏邑县曹集乡罗楼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房东罗金莲户口本彩印件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杨希望在2013年6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罗楼村罗某某家租住房屋,房屋座落于县城产业集聚区内。罗某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杨希望道路运输证及营运资格证、企业管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希望在县城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赔偿标准应参照运输业。

7、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杨希望的车损为8100元。

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希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9、韩周氏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周氏的基本情况,韩周氏系农业家庭户口。

10、韩周氏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证明一组,证明原告韩周氏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4659.06元。韩周氏、韩姜氏系同一人,出院证中的韩姜氏系打印错误,实际为韩周氏。

1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韩周氏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已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12、张桂荣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桂荣的基本情况,张桂荣系农业家庭户口。

13、张桂荣诊断证明、病历、发票、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757.47元。

1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桂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腰部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已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15、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三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035元。

本案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忠杰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病历首页及入院记录均显示原告入院时的现住址为夏邑县会亭镇十里铺小杨庄,职业为农民,与原告提供的其职业为运输行业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相矛盾,应当依照住院时原告自述信息为准。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原告方未提交我方保单,庭后核实投保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出具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与原告住院时自述的职业为农民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对证据7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数额较高,电动三轮车的价值损失为1000元较为合理。对证据8有异议,该鉴定虽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但该鉴定结论与病历显示的伤情并不完全一致,不应构成10级伤残,七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病历显示韩周氏职业及现住址均为农村,其住院时的病情还有糖尿病的治疗,医疗费应当扣除30%。对证据11有异议,该鉴定虽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但该鉴定结论与病历显示的伤情并不完全一致,不应构成9级伤残,七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对证据13本身无异议,病历显示张桂荣职业及现住址均为农村,对证据14有异议,该鉴定虽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但该鉴定结论与病历显示的伤情并不完全一致,不应构成9级伤残,七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证据15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以每人200元较为合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除同都邦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外,三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医院没有出具护理证明,没有提供误工事实及收入减少情况。杨希望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其他证据的异议观点均系推测性意见,且无证据加以印证,对其异议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三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自述要求七日内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二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对此应视为其对三原告司法鉴定的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每人300元。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9日15时45分,被告刘忠杰驾驶豫NLJ949号轿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夏邑县会亭镇朱瓦房村时,与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中向左转弯的张桂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然后豫NLJ949号轿车又撞上杨希望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轮车损坏,三原告受伤。2014年10月12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杰与张桂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希望、韩周氏无责任。刘忠杰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2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杨希望于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夏邑县县城范围内租房居住,夏邑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给原告杨希望颁发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夏邑县营运三轮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且在2014年6月20日原告杨希望还在交纳企业管理费,原告以上证据能达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自城镇的农村居民可参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的证明目的,根据同命同价的立法精神,本案三原告均应参照河南省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杨希望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985.62元

2、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

3、护理费17天×50元为8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为510元。

5、营养费17天×10元为17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交通费300元。

8、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98天×121.7元为11926.6元。

9、电动车损失8100元。

10、杨希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春晓、杨春瑶、杨某某,计算14年,5627.73元×14年×10%/2人为3939.41元。

韩周氏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4659.06元。

2、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5年×20%)22398.03元。

3、护理费18天×50元为9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为540元。

5、营养费18天×10元为1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7、交通费300元。

张桂荣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757.64元

2、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

3、护理费18天×50元为9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为540元。

5、营养费18天×10元为1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7、交通费300元。

8、误工费98天×60元为588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杰与张桂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希望、韩周氏无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2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希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赔偿原告张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赔偿原告韩周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希望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9.41元,赔偿原告韩周氏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原告张桂荣伤残赔偿金23866.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希望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杨希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余共计4665.62、护理费8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926.6元、电动车损失6100元,以上共计23842.22元,因原告杨希望系电动车驾驶员,依法应视为行人,对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60%的赔偿责任为14305.33元。原告韩周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余共计19379.06、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0579.06元,因原告韩周氏系行人,对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60%的赔偿责任为12347.43元,因原告韩周氏主张的总赔偿数额为39106.25元,对此应按原告韩周氏主张的总赔偿数额为39106.25元减去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所应承担的34398.0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周氏4708.22元。原告张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余共计4477.64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880元、下余伤残赔偿金65725.62元,以上共计77283.26元,因原告张桂荣系电动车驾驶员,依法应视为行人,对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60%的赔偿责任为46369.95元。被告刘忠杰庭审时自述,其给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1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其要求原告返还给我16000元,对此三原告并无异议,双方并约定由三原告直接返还给刘忠杰,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希望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735.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希望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305.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农行行号103506752513)。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周氏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34398.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周氏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08.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农行行号103506752513)。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桂荣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3186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桂荣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369.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农行行号103506752513)。

驳回二原告杨希望、张桂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