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734号 原告杨子祥,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四木,男,41岁,汉族。 原告杨子祥与被告杨四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子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子祥负担。 审 判 长 苏建军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