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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凤英与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22号 原告赵凤英,女,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建设路中段路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22号
原告赵凤英,女,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建设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孙又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城市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中段路北。
被告浏阳市鑫谊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葛家乡新源村。
原告赵凤英与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永城市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浏阳市鑫谊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博瑞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安公司、鑫宜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销售烟花给肖胜利的邻居王金平,肖胜利在帮助燃放的过程中被炸伤。2013年6月14日,肖胜利以因产品质量受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赵凤英赔偿各项损失384004.4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凤英赔偿肖胜利各项损失153278.63元,现依法三被告追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凤英选择被告鑫宜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终局责任。
被告博瑞公司辩称,涉案烟花爆竹系我公司购买永城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产品。作为经营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永城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安公司和鑫宜公司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夏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及肖胜利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博瑞公司、宏安公司销售、被告鑫宜公司生产的烟花,在烟花燃放过程中将肖胜利致伤,赵凤英赔偿肖胜利153287元的事实。
2、(2013)夏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案件卷宗第24页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烟花系被告鑫宜公司生产。
3、被告宏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宏安公司销售的、致伤肖胜利的烟花系从被告鑫宜公司处购买。
被告博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宏安公司和鑫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博瑞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宏安公司和鑫宜公司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3日晚8时左右,肖胜利的邻居王某某因给儿子办婚事,从原告赵凤英处购买合格证为被告鑫宜公司的烟花。2012年4月13日晚8时左右,肖胜利在帮助燃放的过程中被炸伤。2013年6月14日,肖胜利以因产品质量受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赵凤英赔偿各项损失384004.4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凤英赔偿肖胜利各项损失153278.63元。2014年1月2日,赵凤英赔偿肖胜利损失153278元。
本院认为,炸伤肖胜利烟花的合格证为被告鑫宜公司,被告鑫宜公司应视为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被告鑫宜公司作为生产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者或者供货者有责任,原告作为销售者向肖胜利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鑫宜公司追偿。原告对被告宏安公司和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鑫谊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凤英15327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安公司和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浏阳市鑫谊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人民陪审员  郝永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