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23号 原告郭纪玲,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郭千军,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纪玲与被告郭千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诉状中被告的基本情况及送达地址不明确,被告也不能准确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纪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郭纪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