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21号 原告代凤兰,女,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侠,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层,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代凤兰与被告刘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凤兰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法军及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刘伟伟驾驶豫NL73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何营新街十字路口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代凤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该肇事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L739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以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侠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以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系农业家庭户口; 2、夏邑县交警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伟伟驾驶的豫NL739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驾驶豫NL73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刘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凤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至2月21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一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以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5840.3元,门诊检查费120元; 4、商丘惠民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5、交通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刘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要求提供原件,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据3系原告因次事故致伤住院治疗情况,应在保险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过高,应由法庭酌情认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加盖公安交警部门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庭后被告刘侠向本院提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经核实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原告在本次事故致伤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及出院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属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200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2日,刘伟伟驾驶被告刘侠所有的豫NL73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何营新街十字路口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代凤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6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代凤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840.30元,门诊检查费120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代凤兰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1月26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代凤兰已达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豫NL7398号小型普通客车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刘伟伟驾驶被告刘侠所有的豫NL739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代凤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刘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代凤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豫NL7398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代凤兰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840.30元,门诊检查费120元;护理费300元(10天×30元);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无限期限拖延,误工天数以90天计算为宜,2700元(90天×30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即33901.36元(8475.34×20年×2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共计52461.66元。原告的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凤兰医疗费5840.30元,门诊检查费12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凤兰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461.6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及鉴定费原告代凤兰自愿放弃对被告刘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凤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461.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代凤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