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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治芳与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407号 原告付治芳,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良军(又名郭华),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治芳与被告郭良军(又名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407号

原告付治芳,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良军(又名郭华),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治芳与被告郭良军(又名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玉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治芳诉称,原告有一空心砖厂,被告于2013年春天来买砖,双方约定货到后付款,一车一结账,其中两车砖562块砖款被被告扣住未付,等送完再结,砖送完后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62块砖款1264元。

被告郭良军辩称,工地是我与吴小平、李景涛、周家平合伙承包的夏邑科技伟业照明钢结构厂房2、3号楼,周家平是会计,我负责工地收料、打条、签字、施工,其余的事我不管,我所打的条子的这些钱都是在周家平那里领取,原告起诉我偿还这些钱,不应由我个人偿还。

原告付治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大砖二车562块(伍佰陆拾贰)郭华2013.4月8号徐辉吴小平”。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562块砖款,经催要至今未还。2、证人司春玲、司新军出庭作证,均证明为原告给被告处送砖,每块砖价2.25元。

被告郭良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人出庭无异议,但不认可砖的价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的两个证人均出庭作证,且被告在庭审陈述中也认可了砖价每块2.25元,故本院对证人出庭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春天,被告与周家平去原告处订购大砖,并约定了每块砖款为2.25元,双方约定货到后付款,一车一结账,但其中两车砖款被被告压住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条,由送砖人将被告所打的收到条带回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两车砖有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买卖关系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砖款1264元。被告以该砖款系四合伙人共同所欠,不应由自己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债务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良军(又名郭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治芳砖款1264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玉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