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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热闹与崔化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41号 原告伊热闹,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化提,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热闹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41号

原告伊热闹,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化提,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热闹与被告崔化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陈登魁、李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子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崔化提驾驶四轮电动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S324与北会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伊热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伊热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伊热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化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伊热闹负事故次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化提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应予降低。营养费、施救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支持。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被子押金200元,应在诉请数额中予以扣除。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定(2014)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催化提驾驶四轮电动车致原告伊热闹受伤,以及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催化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

2、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288.66元。

3、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4、夏邑县肖河停车场收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伊热闹为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施救费共490元。

被告崔化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崔化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叙述被告驾驶的属于机动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观点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修理电动车花费2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治疗本事故以外伤情的用药不应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应当说明如何支出。对证据4不予认可,形式不合法,应提供正规发票,内容不真实,不是原告的支出,不应支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不合法,且被告崔化提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8日被告崔化提驾驶四轮电动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S324与北会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伊热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伊热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伊热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伊热闹被送往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18至2014年6月27日,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288.66元。2014年6月3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定(2014)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化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现费用,被告崔化提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伊热闹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行驶至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本院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正规发票,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数额如下:1、医疗费728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住院期间)=300元;3、护理费10天×30元/天(住院期间)=300元;4、误工费10天×30元/天(住院期间)=300元;5、交通费100元。被告崔化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合计5802.0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子押金200元,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化提赔偿原告伊热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合计580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伊热闹负担15元,被告崔化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