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46号 原告何某,男,200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建义(系原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圣源学校,住所地夏邑县孔祖大道北段。 负责人吕绳亚,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与被告夏邑县圣源学校(以下简称圣源学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圣源学校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自幼在被告圣源学校上学,系食宿生。2013年5月30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在操场玩耍时摔伤。经查,被告圣源学校为原告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校方责任险。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均系赔偿义务人,但上述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7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圣源学校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圣源学校为原告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校方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本人在学校内自己玩耍时造成,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2、原告出险后已在我公司理赔过,我公司不在承担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其它间接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出具的《校方责任保险单》(副本)和被告圣源学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何某系被告夏邑县圣源学校的住宿学生,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2013年5月30日下午2点多种,原告何某在学校内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 2、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等材料,以此证明原告何某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9242.66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何某的伤残已构成8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圣源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第6条第4款,第8条第2、4、5款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圣源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单无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印章不清楚,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八级伤情,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待回报公司后再定,如需申请,将在七个工作日内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何某及被告圣源学校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投保人的签字认可,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没有将该条款告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没有就免责条款已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提示,没有就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损失应由保险人替代赔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双方协商确定由法院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系复印件,未经投保人签字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某系被告圣源学校的住宿生。2013年5月30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在操场玩耍时摔伤。原告摔伤后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9242.66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左尺桡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须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圣源学校为原告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赔偿范围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责任限额:保险费为5元的,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及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450万元。保险费为8元的,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参加的保险费为5元的校方责任险。 再查明,原告医疗终结后经申请,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医疗保险金3062.82元。其它损失因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学校受教育期间摔伤,事实清楚,被告圣源学校疏于管理,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玩耍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一部分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圣源学校的过错程度,以赔付80%为宜。因被告圣源学校为原告参加了校方责任险,参照《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何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242.66元;2、营养费,住院16天×每天20元计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30元计480元;4、后期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计8000元;5、护理费,每天50元×住院16天计8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30%(8级)计134388.18元。以上共计163230.8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付80%即130584.67元,扣除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已赔付的医疗保险金3062.82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再赔付127521.85元。庭审后,原告何某放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其它损失由原告自已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本人在学校内自己玩耍时造成,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不承担任何赔偿及出险后已在公司理赔过,不再承担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另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7521.85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李月华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