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64号 原告何某,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军旗,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军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8日补办结婚证,生育女儿孙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孩子争吵。现原、被告分居一年之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请不属实,原、被告未吵架,也未分居。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4万元,要求原告退还彩礼3万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2月8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2015年2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1月13日同居生活,2014年2月8日补办结婚证,并生育女孩孙某甲。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未见原、被告吵架;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孙某甲,一直由其爷奶抚养; 2、孙某甲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孙某甲身份情况; 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孙某甲跟随其爷奶生活; 4、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借孙某乙3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虚假,因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都未见过证人,不能证明其感情很好,女儿孙某甲原告独自抚养一岁半,后因家庭生活困难外出打工,根据该证据证明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明了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对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孙某乙未到庭接受质询,未提供孙某乙的有效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借证人3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没有生气吵架。 经庭审查明,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在外打工,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虽能证明其女儿跟随其椰奶生活,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同居生活,2014年2月8日补办结婚证,生育女儿孙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