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411号 原告刘海波,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亚伟,男,35岁,汉族。 原告刘海波与被告王亚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玉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伟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波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受雇于被告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23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12300元。 原告刘海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海波工资款:12300元(壹万贰仟叁佰元)”。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300元。2、证人司扩军出庭作证及证人崔二轩证言一份,均证明与原告一同去被告家催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及一份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海波经证人司扩军介绍,自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受雇于被告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123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与证人崔二轩、司扩军于2012年、2013年农历12月30人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王亚伟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波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王亚伟处干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亚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波工资款123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王亚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玉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