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第02585号 原告李某,男,1997年6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铁钢,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夏邑县益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华,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占江,系该学校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夏邑一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好欣,被告夏邑一高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占江,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在夏邑一高从事体育活动中,不慎滑倒摔伤,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腓骨骨折”,并进行“切复内固定术”,2013年10月6日出院。2014年7月12日,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了内固定物。原告因此支出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用,而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只赔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夏邑一高以学校为原告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为由不予赔偿。经查,被告夏邑一高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无责赔付15万元,现原告已构成伤残。要求被告夏邑一高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夏邑一高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校虽然对原告的事故负有责任,但我校已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所有责任均应转稼给被告保险公司由其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因原告受伤后已在2013年12月11日申请理赔,该公司已理赔完毕,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再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它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李铁刚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被告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摔伤的事实; 3、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资料2册,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一次住院手术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第二次为2014年7月12日; 4、《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省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技装(2008)388号、河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校园风险防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教技装(2013)772号通知各一份,以此证明该项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投保险费5元的,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450万元;投保险费为8元的,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保险费3元为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300万元,保险期限与校方责任保险同步。即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按照人损司法解释标准进行赔付,赔偿项目包括监护人误工费及残疾护理补助费; 5、2014年11月17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夏邑一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赔款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证据中显示我公司已在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4511.4元,并盖有被告夏邑一高公章,显示该案件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证明我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费用。 被告夏邑一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证明原告是在学校打篮球时摔伤,与原告所述不一致,但原告在学校摔伤是事实。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提交原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保险公司出险后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在考试后与同学在球场打篮球因下雨后地面滑摔伤,原告系自行摔倒,被告夏邑一高无过错,原告提供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上课期间受伤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及花名册证明学校为学校投保;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是否重新鉴定待向公司汇报后再定,如需申请,将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原告认可我司与被告夏邑一高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显示的伤残等级鉴定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1999年下发的人身伤残及赔付比例表进行鉴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该鉴定费不是正规票据。 原告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第一次手术的医疗费用,且未全部赔付,该证据也没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显示已终结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第二次手术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法院委托鉴定时间2014年11月17日,被告夏邑一高盖章认可的责任已终结,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被告夏邑一高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对原告第一次手术费用的赔偿,学校当时在与被告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进行沟通时,就明确指出让其先行赔付医疗费,并未主张伤残赔偿等其他损失;通知书中所写的责任已终结立此存证,系被告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也未向学校作出明确的解释,该约定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末向本院提交相关手续,视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7日,原告在夏邑一高从事体育活动中,不慎滑倒摔伤,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10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600元,诊断为“左胫骨腓骨骨折”,并进行“切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11日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4511.4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进行第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原告支出医疗费用4400元。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左小腿胫腓骨骨折,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某于1997年6月6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为原告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人年度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无责赔偿限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责任限额:保险费为5元的,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及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450万元;保险费为8元的,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中赔偿范围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李某参加的保险费为8元的校方责任险,其中3元为附加校园无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未成年的学生,其在夏邑县一高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夏邑县一高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夏邑县一高学校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并附加校(园)方无责任保险,其中责任保险约定每名受伤害学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无责任保险约定每名受伤害学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因此李某在校园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及校方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420元(14天×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40元(14天×1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需一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即700元(14天×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即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以上合计113852.1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511.4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请求100000元,超出原告诉请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夏邑一高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张永亮 审判员 李月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