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李连花,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海涛,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冬寒,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丽娟,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东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5586019-3。 负责人胡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利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连花、李海涛、李冬寒、李丽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夏邑支公司(人寿夏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花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恒西,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谭翠兰系原告李连花的妻子、原告李海涛、李冬寒、李丽娟的母亲。谭翠兰是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的一名环卫工人。2014年9月1日,夏邑县城管局在被告处为其环卫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代码627,保险金额6340000元,保险期间1年,谭翠兰系被保险人之列。2014年11月14日,谭翠兰在县委招待所参加“河南大键保健器材”促销活动时,突然摔伤头部后脑勺,经夏邑县公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意外死亡。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辩称,经公司调查人员核实,被保险人谭翠兰是因疾病摔伤导致死亡,不属理赔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2014年11月20日城关镇孙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2014年11月19日,夏邑县城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谭翠兰生前系夏邑县城管局一名环卫工人,负责一环路骆集路口的清扫保洁工作;3、2014年9月1日,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夏邑县城管监察大队在被告处为其单位员工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代码627,个人保额20000元,保险期间1年,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4、被告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谭翠兰生前系被保险人;5、2014年11月14日夏邑县公疗医院死亡医学证明、11月17日夏邑县殡仪馆火化遗体证明、11月19日夏邑县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谭翠兰系意外死亡及死亡后遗体火化及户口注销的事实。 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观点:对证据1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但应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保险责任是在上班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才予以理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而谭翠兰是2014年11月14日在县委招待所参加活动,不是在工作期间;证据5派出所证明是意外死亡,应有临床法医鉴定结论相印证,不排除谭翠兰因疾病导致死亡,对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学死亡证明有异议,没有落款时间,显示为意外死亡,应当显示为因什么受到损伤导致死亡,也没有公安机关印章,不属实。 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原告已提交原件,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死亡证明,原告已进行补证,本院采信,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有主办该案的民警签字,对该证据本院采信。被告未提交具体保险条款,对其被保险人在上班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才予以理赔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近亲属谭翠兰原是夏邑县城市管理监察局的一名环卫工人。2014年9月1日,夏邑县城管局在被告处为谭翠兰等环卫工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代码627,个人保额20000元,保险期间1年,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2014年11月14日,谭翠兰在县委招待所参加“河南大键保健器材”促销活动时,突然摔伤头部后脑勺,经夏邑县公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院及夏邑县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夏邑县城管局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签订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谭翠兰系被保险人,2014年11月14日,谭翠兰意外死亡,保险事故事实成立,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作为谭翠兰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支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未提交谭翠兰带病投保的证据,其辩称在上班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才予以理赔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李连花、李海涛、李冬寒、李丽娟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