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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20号 原告李连义,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朱向南(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20号

原告李连义,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朱向南(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周玉池,系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彭朝立,系该营销服务部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连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朱向南、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彭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就其自有的一辆宝马车WBAK13210向被告投保,保险公司承保,且机动车保险单已于当天生效,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2014年10月7日15时许,刘辉持A2证驾驶豫NBA730号宝马车在夏邑县委院内行驶时,撞倒蓝球架上放置的石块,造成车右前部受损,经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现场勘查认定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宝马车车损费用。后根据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保险标的物损失14230元,原告要求理赔被告拒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423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事故不属实,根据答辩人在碰撞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碰撞石块是放置在蓝球架上没有固定,碰撞发生时不应对保险车辆保险扛皮造成破损,只能造成乱擦,碰撞痕迹明显不符无法证明事故真实性。2、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李连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

2、行驶证一份,证明豫NBA730车系李连义,经审验合格。

3、驾驶证一份,证明刘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4、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损失保险。

5、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NBA730车在2014年10月7日15时许在夏邑县委院内行驶时发生事故。

6、夏价车损估字(2014)28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豫NBA730车经评估损失金额为1423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价格过高,无法证明损失项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本院认为,评估人员,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格,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7日15日时许,刘辉驾驶豫NBA730宝马车在夏邑县委院内撞到蓝球架上的石块,造成车辆损坏,经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理后,认定刘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豫NBA730宝马车损费用,2014年10月17日经河南省栗风律师事务所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的物损金额为14230元。

另查明,豫NBA730车于2013年9月23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汽车损失保险为646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保障其车辆遭受意外损害后能得到赔偿,原告李连义与夏邑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被告以原告诉请事故不属实,但未向本院提供据以反驳的证据,应认定原告所有的豫NBA730宝马车在夏邑县委院内撞到蓝球架上放置的石块上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连义车辆损失费14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