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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710号 原告闫某,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710号

原告闫某,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光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因性格不合,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有结婚证,婚后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婚生长子刘某甲(成年),次子刘某乙未成年,婚生长女刘某丙(已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申请书、查阅档案资料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8日结婚登记的事实;

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于199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某甲(已成年),长子刘某乙于1970年7月2日出生,次子刘某丙于2000年10月22日生出。原告以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