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595号 原告胡继明,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友春,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兴明,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继明与被告程友春、王兴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程友春、王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继明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胡继明受被告雇佣,跟随被告王兴明到夏邑县王集乡祝庄村,为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干活架设电线,在下线的过程中,从杆子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去医院治疗,住院的医疗费大部分被告已承担,现对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问题与二被告没能协商一致。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0000元。 被告程友春、王兴明辩称:1、原告在此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两人进行护理,并支付医疗费30468.1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被告王兴明、程友春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8张,医疗费计5232.4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5232.4元; 第三组证据:2014年7月1日,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为六级伤残,眼部损伤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第四组证据:2014年4月22日,对被告王兴明询问笔录及2014年5月18日、5月31日对韩庆先、郭连喜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程友春、王兴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观点: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医疗费发票中的注射费18元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其它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第四组证据,王兴明是本案被告,对其询问笔录只能视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对韩庆先、郭连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证人没有到庭,且是梁园律师事务所的郭合新调查的,并不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调查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申请证人杨亚伟、程艳领、刘德初出庭作证;对程建忠的调查笔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以上四位证人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系好安全带,导致其受伤,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二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等3154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观点:证人所证程友春每天都向工人普及安全知识不属实,根据证人所说,程友春负责业务,王兴明负责领工,具体安全方面的问题,应由王兴明负责,证人也证明不是经常见到程友春,四位证人说每天都普及安全知识的证言是虚假的。作为胡继明受伤的原因来说,原告认为是在干活的过程中,本人也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系了安全带,带了安全头盔,并按规程操作,胡继明是在下线的过程中因需要跨过杆子拉线,在摘下安全带具体操作过程中摔伤,其本人没有过错。对于郭连喜的证言,郭连喜和胡继明在一组干活,对于本案的事实是充分了解的,而被告提出的四位证人虽然也在现场,但是据证人刘德初证实他们和胡继明并不在一组,对于胡继原摔伤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四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其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采信。鉴定费是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对王兴明、韩庆先、郭连喜的调查笔录,被告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是在施工期间受伤,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证人杨亚伟、程艳领、刘德初出庭作证和对程建忠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事实部分采信。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所花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2日,原告胡继明受二被告雇佣,跟随被告王兴明到夏邑县王集乡祝庄村,为二被告合伙承包的架线工程从事架线作业,当天,原告在架设电线的过程中,不慎从杆子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经入院诊断:1、多发性外伤;2、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3、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额骨眶外壁及筛板骨折;6、右肺挫伤;7、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8、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横突骨折;9、左侧视神经损伤;10、肾损伤;11、右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7月3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继明头部(颅脑)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眼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154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232.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跟随二被告架设线路,由二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因原告从事的是高空作业,属高度危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有多年电工作业经验,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依法可以减轻一部分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由二被告承担80%、原告自担2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36772.4元(31540+5232.4,含被告垫付的31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3、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4、误工费4500元(50元/天×90天);5、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43元/年计算为73227.72元(8475.43元/年×16年×54%);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按5000元,本院准予。以上1-7项合计118200.12元。由二被告承担80%,即94560.0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9540.09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3154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68020.09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友春、王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继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68020.09元。 二、驳回原告胡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胡继明负担800元,被告程友春、王兴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李月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