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31号 原告魏朝峰,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钟德忠,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朝峰与被告钟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德忠经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夏邑县李威的酒店打工期间向原告借款现金34300元,口头协议利息1分5厘,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借原告现金32300元;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欠原告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分二次借原告现金343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43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德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魏朝峰借款34300元。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钟德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李月华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