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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606号 原告关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606号

原告关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2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赵某甲(1994年3月12日出生),次女赵某乙(1995年3月5日出生),长子赵某丙(2000年9月28日出生)。两个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赵某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未殴打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三个子女的人口登记表三份。证明三个子女的出生情况。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邮政银行的定期存单两份,40000元、50000元,农业银行存款14389元。证明此款都让原告取走了,系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此款无异议,但40000元取走给被告了,50000元自己买保险,农业银行的存款是自己的。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从一个侧面反映双方在婚姻期间的财产情况。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赵某甲(1994年3月12日出生),次女赵某乙(1995年3月5日出生),长子赵某丙(2000年9月28日出生)。婚后二人感情一般。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存有现金104389元,其中50000元原告自认为自己购买了保险。现二人仍在一起生活。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赵某某某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两人结婚后虽然感情一般,但结婚年数较久,有很厚的感情基础。并且现在二人仍在一起生活,共同照顾子女,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另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凤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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