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482号 原告焦纪良,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何公社(又名何社),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李经广,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英成,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焦纪良、何公社、李经广与被告王英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起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艳独任审判,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个人合伙关系,经营羊毛衫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羊毛衫经营,2013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3208元,并出具凭证,经催要,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此83208元羊毛衫货款。 被告答辩,购买原告羊毛衫及欠款83208元属实,但原告处有被告的2000元羊毛衫货款,并且被告没有拒绝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2月1日王英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焦纪良、何公社、李经广现金83208元。证明被告欠三原告羊毛衫款83208元,以借条的形式打的欠款条。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经营羊毛衫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羊毛衫,2013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3208元,并出具借条。此条名为借条,实为被告所欠原告的羊毛衫款,此款被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83208元羊毛衫货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英成购买原告焦纪良、何公社、李经广羊毛衫,有原、被告自认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明确。经结算,被告王英成共欠原告8320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予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英成归还原告焦纪良、何公社、李经广货款832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凤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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