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377号 原告洪某某,女,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勤坤,夏邑县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朕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生于长子赵某甲,2009年4月生育长女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感情很好,且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子女,双方没有经常生气吵闹,也没有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也没有不务正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洪某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夏邑县档案馆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查阅档案资料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3、赵某甲、赵某乙的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赵某甲、赵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女及出生日期。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婚姻证明)、证据3(户口本)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对证人赵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 2、对证人赵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的证据1(证言)、证据2(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证言)、证据2(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证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法庭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婚姻证明)、证据3(户口本),被告没有异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1(证言)、证据2(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1日生于长子赵某甲,2009年4月27日生育长女赵某乙。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育有两个子女,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凤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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