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679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朕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蒋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