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28号 原告刘某,女,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超华(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一般代理),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在一起经常生气、打架,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2014年12月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故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崔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诉状上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5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崔某乙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崔某乙系被告父亲,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其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他们婚后2013年农历8月23日生育一男孩,他们欠别人的钱我不清楚,但2013年12月份,崔某乙借原、被告20000元钱,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空调、洗衣机、液晶电视机各一台,四组合一套,沙发两套,条几、梳妆台、影视墙、衣柜各一个,玻璃桌两个,椅子六把,被子十个,电动车一辆。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被告父亲欠原、被告20000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原告的个人财产及原、被告的共同债权。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的记载证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父亲所作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长子崔某甲(2013年9月27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空调、洗衣机、液晶电视机、电脑、DVD、饮水机各一台,四组合一套,沙发两套,梳妆台、电视柜、影视墙、衣柜、菜橱各一个,小玻璃桌两个,椅子六把,小凳子八个,被子十个,四件套一个。另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父亲欠原、被告20000元,被告老表张某借的原、被告的40000元钱,已于2014年8月份归还给被告,现在还有没有其不知道。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孩子,长子崔某甲(2013年9月27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空调、洗衣机、液晶电视机、电脑、DVD、饮水机各一台,四组合一套,沙发两套,梳妆台、电视柜、影视墙、衣柜、菜橱各一个,小玻璃桌两个,椅子六把,小凳子八个,被子十个,四件套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敏 审判员 牛艳辉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