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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艳玲与王雪领、王建设、熊申杰、熊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95号 原告牛艳玲,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雪领,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建设(曾用名王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95号
原告牛艳玲,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雪领,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建设(曾用名王剑),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熊申杰,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熊登峰,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艳玲与被告王雪领、王建设、熊申杰、熊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雪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设、熊申杰、熊登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雪领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2分5厘,被告王建设、熊申杰、熊登峰为担保人。时至今日,被告仍下欠5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以后顺延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雪领辩称,欠款50000元本金属实,利息2000元也无异议,被告王建设、熊申杰、熊登峰为其担保也属实,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建设、熊申杰、熊登峰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王雪领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拾壹万贰仟伍百元(112500元),期限五个月,如到期不还,违约金伍万元借款人王雪领2013年11月15日担保人王剑、熊登峰、熊申杰(担保至还清为止)。
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雪领借原告现金112500元,期限5个月,由被告王建设、熊申杰、熊登峰担保,并约定担保至还清为止,后被告王雪领还了一部分,现在欠本金50000元。
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王雪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借条是王建设写的,他签的名。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设、熊申杰、熊登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被告王雪领无异议,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时,原告陈述“王建设”和“王剑”是同一个人,“王剑”是小名,借条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被告王雪领认可上述事实。
庭审后,被告王建设到庭陈述他现在身份证上的名字叫“王建设”,“王剑”是他的曾用名,借条上的“王剑”是他签的,手印也是他按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雪领借原告现金11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到期不还,违约金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建设、熊申杰、熊登峰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并约定担保至还清为止。后被告王雪领偿还了一部分,现仍欠原告本金5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雪领及三保证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以后顺延计算)。
另查明,被告王建设曾用名为王剑。
本院认为,被告王雪领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被告王雪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雪领没有全部偿还,已经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放弃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要求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支付利息2000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被告王雪领也同意,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可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建设、熊申杰、熊登峰就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因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约定,各保证人与原告也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视为三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借条中,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还清为止,依法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自约定的还款期限至原告起诉之日,不超过二年,故原告要求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雪领关于违约金变更为利息的约定减轻了各保证人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三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保证人应就被告王雪领所欠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艳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王建设、熊申杰、熊登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雪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冯永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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