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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319号 原告李某,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一般代理),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一般代理),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319号
原告李某,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一般代理),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一般代理),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6月,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8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高某甲,长女高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长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一直很持家,没有原告诉称的不良行为。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原、被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长子高某甲,1998年6月27日出生,长女高某乙,2003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发问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婚后在济阳家中盖有二层共12间楼房一栋。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6月,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8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高某甲,1998年6月27日出生,长女高某乙,2003年3月21日出生。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婚后建造的二层共12间楼房一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或者婚姻法规定的可以离婚的其它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永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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