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朱某,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正月结婚。刚结婚三年感情还好,后来被告长年外出,对家庭丝毫不管不问,最近四年被告不再给任何家人联系,也不知在什么地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可耕地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家庭户口簿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长子冯某甲,1984年10月25日出生,次子冯某乙,1988年10月1日出生,长女冯某丙,1987年12月6日出生。 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原、被告子女情况。 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3日起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上次起诉离婚前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被告从不给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庭审发问时,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也没有个人财产,原告放弃可耕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冯某甲,1984年10月25日出生,次子冯某乙,1988年10月1日出生,长女冯某丙,1987年12月6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起诉至本院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不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向原告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共同财产一般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当庭表示没有个人财产并放弃可耕地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均已满十八周岁,对其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敏 审 判 员 徐静雷 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