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76号 原告宋佳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新华,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彭长锋(又名彭刘峰),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佳齐诉被告彭长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6月22日下午1时,宋佳齐在后彭沟涯村岳父家里,彭长锋、彭怀德、卢艳雷、彭德敏四人将宋佳齐打伤,彭长锋用板凳把宋佳齐的头部砸伤,造成宋佳齐昏迷,左顶部头皮裂伤,左耳臀裂伤,左眼外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44.15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2944.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7月18日殴打原告的事实及经过。 2、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致伤于2014年7月18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664.15元。 3、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妻子彭倩的收入状况。 4、暂住证4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彭倩自2012年3月即在浙江打工,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5、夏邑县公安局北岭镇派出所问话笔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经过。 被告未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5份证据,形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8日13时55分,在夏邑县北岭镇彭沟涯村,原告宋佳齐因给其岳父去世的母亲上坟时,与原告岳父的弟弟彭怀德发生口角后,被周围人劝离,等原告宋佳齐回到其岳父家中,遭到被告彭长锋及彭怀德、彭德民、卢艳雷等人殴打,致使原告宋佳齐头部、耳部、眼部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664.15元,住院治疗20天。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彭怀德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佳齐在其岳父家,被被告彭长锋打伤,此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此事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受损害,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664.1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应为30元/天×20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天×30元/天=600元;4、误工费,67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20天=13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204.15元。原告主张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彭怀德已经给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彭长锋应赔偿原告8204.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长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佳齐各项损失共计8204.15元; 二、驳回原告宋佳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16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