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85号 原告孙红星,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可雯,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傅子江,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宝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雅红,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恒炎,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华清,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红星与被告王可雯、傅子江、金雅红、王恒炎、王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285-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原告孙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子江委托代理人黄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雯、金雅红、王恒炎、王华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可雯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金雅红借款1700000元、1000000元,被告王可雯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王华清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金雅红欠原告孙红星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5日,原告孙红星与被告王可雯、金雅红达成借款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王可雯欠被告金雅红借款中的27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孙红星,并由被告王恒炎、金雅红提供担保,还约定在此借款转让中发生争议由原告孙红星户籍所在地法院即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傅子江与被告王可雯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王可雯与傅子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该借款及利息,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傅子江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270万元的借款不知情,如借款属实,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被告傅子江现在只收到法院送达的借款转让协议书一份,对原告诉称的27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270万元的借款最终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3、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本案被告傅子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傅子江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270万元是王可雯借的,该借款也没有用于被告王可雯与被告傅子江的家庭生活,也不是被告王可雯与被告傅子江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可雯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王可雯自己清偿。同时原告到现在为止尚未证明270万元已经交付。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傅子江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要求傅子江连带偿还27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可雯、金雅红、王恒炎、王华清未答辩。 原告孙红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1月6日被告王可雯向被告金雅红出具的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17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担保人为本案被告王华清。 2、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可雯向被告金雅红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担保人为本案被告王华清。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可雯借被告金雅红现金270万元,月息为2分,由王华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3、2014年1月6日被告王可雯为原告孙红星出具的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为王恒炎。 4、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可雯为原告孙红星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为1个月,担保人为王恒炎。 证据3、4用以证明,王可雯欠孙红星借款27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王恒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2014年12月15日由原告孙红星、被告金雅红、被告王可雯签订的借款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王可雯,乙方金雅红,丙方孙红星,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其中借款人民币270万元,乙方欠丙方其中借款人民币270万元,此借款由乙方直接转让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承担还借款给丙方人民币270万元的债务。借款转让后原担保人王华清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此笔借款乙方转让承担担保责任,傅子江原承诺给乙方的事项一并转让给丙方,如发生争议,由丙方户籍所在地夏邑县法院管辖受理。担保人王恒炎,2014年12月15日。 用以证明被告王可雯欠金雅红270万元,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孙红星。并由王恒炎、金雅红提供担保。 被告傅子江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契证各一份。 用以证明,柯桥润泽大院8幢501室房屋系傅子江与王可雯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三证也系王可雯提供给原告担保的财产。 7、2014年12月11日傅子江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傅子江自愿将婚后房产柯桥瑞泽大院8幢501室房屋转给金雅红,本人放弃婚后共有财产权利中房屋产权的一半,傅子江,2014年12月11日。 用以证明柯桥润泽大院8幢501室系王可雯与傅子江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傅子江已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全部转让给本案被告金雅红,金雅红承诺将该幢房屋为原告提供担保并转让给本案原告。 被告傅子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不是原件,要求原告庭后提交原件。该证据为王可雯出具的借条没有傅子江的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我方对该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傅子江作为本案被告,这份借条与傅子江无关联性,即使该借条存在也不是被告王可雯与被告傅子江的共同债务。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与被告傅子江应偿还此债务没有关联性。该借条不能够证明金雅红实际履行了交付170万元款项。证据2、3、4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证据1.另认为该4份借条原告要确认一下,王可雯出具给金雅红的270万元与王可雯出具给原告的是否是同一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傅子江无法确认,因为被告傅子江不是参与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是王可雯与被告傅子江的共同财产。是王可雯擅自拿出去的,傅子江是不知情的。另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三份证交给原告并不能证明王可雯是用该房产提供了担保,担保应进行登记。对证据7认为傅子江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在极不正常的情况下出具的,单凭这一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傅子江放弃房子的一半及进行担保。 被告王可雯、金雅红、王恒炎、王华清未质证。 被告傅子江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傅子江与本案被告王可雯离婚手续一份。 用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前,傅子江与王可雯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之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柯桥区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王可雯在2014年6月19日向他人借款50万元后发生纠纷,最后法院判决是由王可雯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在(2014)绍柯商初字第3297号判决书中傅子江作为被告参与该案件,傅子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与柯桥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3297号案件法律关系及情况性质一样,本案中傅子江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孙红星质证后认为,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可雯与被告傅子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王可雯又提供了夫妻共同的房产证、土地证及契证作为债务的担保,傅子江本人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足以认定傅子江对该笔债务是知情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证据2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否是生效的文书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有效的生效文书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王可雯、金雅红、王恒炎、王华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被告王可雯、金雅红、王恒炎、王华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庭审中自认,该两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王可雯、金雅红达成转让协议前,让被告王可雯补签的两份借条,与王可雯欠金雅红的2700000元债务是同一笔债务,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傅子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傅子江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可雯分别向被告金雅红借款1700000元、1000000元,被告王可雯向被告金雅红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王华清提供连带担保。另被告金雅红欠原告孙红星借款27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孙红星与被告王可雯、金雅红达成借款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金雅红将被告王可雯欠其借款中的2700000元转让给原告孙红星,被告王恒炎、金雅红对该债权清偿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傅子江与被告王可雯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王可雯与傅子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傅子江与被告王可雯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孙红星与被告王可雯、金雅红签订的借款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从协议中可以看出被告王可雯对借被告金雅红2700000元及被告金雅红借原告孙红星2700000元无异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王可雯偿还此笔债务2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笔债务是否是被告王可雯与被告傅子江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可雯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金雅红分别借款1700000、1000000元,此两笔债务系被告王可雯与被告傅子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该2700000元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傅子江与被告王可雯共同偿还,应予支持。被告王华清、王恒炎、金雅红对该笔债务27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金雅红与王恒炎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清、王恒炎、金雅红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傅子江辩解,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被告王可雯书写的借条,且被告王可雯与被告金雅红及原告孙红星签订借款转让协议时,三方对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均无异议,被告傅子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孙红星主张的利息问题,该借款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可雯、傅子江偿还原告孙红星借款2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华清、王恒炎、金雅红对以上判决第一项被告王可雯、傅子江应清偿的27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00元,由被告王可雯、傅子江、金雅红、王恒炎、王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