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蔡云冬,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素华,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蔡云冬原以刘素华、黄万远为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黄万远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01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郭希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刘素华与黄万远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原告价值34000元的机器设备,后该设备被黄万远卖掉,二年来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素华辩称,34000元是当时被告刘素华和黄万远共同购买原告的铳床机器欠的。欠条是被告刘素华书写的,但是已经偿还了一部分,现在仅欠原告12000元。被告刘素华和黄万远原来系同居关系。机器被黄万远卖了,钱应由黄万远偿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素华欠原告货款34000元。 被告刘素华质证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一部分货款。 被告刘素华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刘素华购买原告蔡云冬一套做双喜的铳床机器设备,价格为75000元,当时被告给付原告价款41000元,下欠34000元,由被告刘素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素华从原告蔡云冬处购买机器设备,支付原告部分价款后,尚有价款34000元未予给付,此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素华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素华辩称已经给付原告货物价值22000元折抵货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被告刘素华辩称,此款应有黄万远承担,但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黄万远的起诉,且被告刘素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辩解,此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云冬货款34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远,减半收取325远,由被告刘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