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20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婚礼,于2013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农历11月3日生育一子孙某甲。由于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比较仓促,婚后一直未建立婚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份起诉离婚。后夏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夏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闹矛盾,原告已经于2014年2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该文书已经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个人财产状况。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3日生育长子孙某甲。 2、申请证人郭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是原告的父亲。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生育小孩后双方因闹矛盾从2013年12月份分开的。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和原告见过面。被告方也未来接过原告。原、被告现有一个男孩,随被告方生活。 3、申请证人郇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是原告的妹夫。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分开生活的,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没有联系过,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期间也没有中间人协调过。原、被告有一个男孩,现在被告家中生活。 4、申通快递详情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某某一直给长子孙某甲邮寄奶粉,尽到了抚养义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夏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因未显示邮寄内容及签收人字样,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婚礼,于2013年3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农历11月3日生育一子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原告陪送的个人财产有29寸创维牌电视、创维牌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三组合柜、小三组合柜、沙发各1套,梳妆台、电视柜、菜橱、茶几、大理石餐桌各1个,大椅子、小凳子各6个,被子6床。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夏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不牢,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长子孙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结合长子孙某甲现由被告抚养生活的实际情况,长子孙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原告每年支付长子孙某甲的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25%=2118元(保留整数)。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长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长子孙某甲抚养费2118元,从2015年开始计算,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孙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29寸创维牌电视、创维牌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三组合柜、小三组合柜、沙发各1套,梳妆台、电视柜、菜橱、茶几、大理石餐桌各1个,大椅子、小凳子各6个,被子6床,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拉回;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治业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