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2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