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894号 原告钟某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钟某甲,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鹿某某,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曾用),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成年,汉族。 原告钟某某、钟某甲与被告鹿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钟某某、钟某甲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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