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435号 原告靳某某,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靳某某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