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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倩平与张永立、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99号 原告韩倩平,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华、卢小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立,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99号
原告韩倩平,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华、卢小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立,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922549-5。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倩平诉被告张永立、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华、卢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立、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永立驾驶豫N7663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桥乡梅庄西,撞上其前丁晓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JG928C号轿车,又导致浙JG928C号轿车撞上其前王文博驾驶的豫NAZ997号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是豫N766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3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立未答辩。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因该事故真实发生,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对该车损本公司将予以审核,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过高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浙JG928C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韩倩平是浙JG928C车辆车主,系本案适格原告。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永立负事故全部
责任。
3、被告张永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永立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质,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
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夏价车损估字(2014)28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损失为13167元。
6、价格事务服务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做车辆损失评估,花费500元评估费。
被告张永立未质证。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质证认为: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张永立的行车证不在合法年检有效期内,法院应督促其补充提交。对证据4认为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将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重新审核,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给予一定的期限。对证据6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张永立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永立、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虽申请预留重新鉴定期间,但在在预留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8日17时40分,被告张永立驾驶豫N7663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桥乡梅庄西处时,撞上其前丁晓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JG928C号轿车,又导致浙JG928C号轿车撞上其前王文博驾驶的豫NAZ997号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晓、王文博不负事故责任。另张永立是肇事车辆豫N766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一、车辆损失费13167元;二、评估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立驾驶豫N7663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韩倩平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永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晓、王文博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张永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永立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766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张永立应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损失数额及各方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倩平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倩平车辆损失费11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永立赔偿原告韩倩平鉴定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张永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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