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七民辖初字第321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尤广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又名康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南召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即住所地为南召县,本案应由南召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2015年1月20日南召县及南召县公安局的证明:李某某与康某某为母女关系,住所地均为南召县,因此被告李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召县人民法院处理,诉讼费178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及填写完整的诉讼地址确认书,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国华 审判员 于海英 审判员 金学堂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东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