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超和被告张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份收养女孩张嘉哲。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2012年初,原、被告又因琐事生气,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辩称,原告因有外遇,双方曾为此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原告自愿向被告赔偿现金15000元,原告已支付了10000元,如原告继续支付下余5000元并支付孩子抚养费,则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份双方共同收养女孩张嘉哲。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2年初,原、被告又因琐事生气,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养女张嘉哲随被告生活。原告外出期间与别人同居生活,双方为此于2014年7月22日自愿达成“离婚前经济赔偿协议书”,内容为:因张某某在两年前离家出走,现同另外一个男人结婚并生有一女儿,双方商定以后办理离婚手续,经双方同意,张某某给张某某某补偿15000元,先支付10000元,下余5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全部付清。2014年7月23日原告依约支付10000元。后被告未依约定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和“离婚前经济赔偿协议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三年,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分居期间,养女张嘉哲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养女张嘉哲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准。原告分居期间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应依法对被告进行赔偿,双方曾就该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且已大部分履行,故该赔偿数额仍以双方约定的数额即15000元为准,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某离婚; 二养女张嘉哲随被告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张嘉哲十八周岁止; 三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原告支付的10000元已扣除)。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 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晓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