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张都,男。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旺,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书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公司员工。 原告张都与被告张林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都的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告张林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都诉称,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原告张都驾驶租赁的豫RT0845号轿车在南召路石桥张衡博物馆地段停靠时,被被告张林旺驾驶的豫R35J58号小货车撞击,造成原告及乘坐人陈景华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张林旺承担主要责任,张都承担次要责任。伤后张都住院治疗,支出一定费用。张林旺驾驶的豫R35J58号小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都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4.62元、误工费8267.13元、营运损失7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0030元、鉴定费800元,共27711.75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林旺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营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原告张都驾驶租赁的豫RT0845号轿车在南召路石桥张衡博物馆地段停靠时,被被告张林旺驾驶的豫R35J58号小货车撞击,造成原告及乘坐人陈景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张林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伤后张都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诊断为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肩背部软组织挫伤,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3399.57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 2014年9月26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张都驾驶的豫RT0845号捷达牌轿车的损失评估为10024元,张都支出评估费500元。2014年10月11日张都车辆维修完毕,支出维修费10030元。 张都系城镇户口,出租车司机。 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 张林旺的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张林旺已支付张都医疗费4000元,支付陈景华500元,并双方约定陈景华不会再针对该交通事故提出诉求,且此500元张林旺也不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张林旺驾驶车辆与张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都受伤,张林旺对张都构成民事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张林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张林旺继续按比例承担,张林旺为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 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都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3399.57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共住院7天,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7天,费用为210元;(4)护理费,住院7天,医院证明住院期间护理1人,共7天,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9.56元计算,费用为556.92元;(5)误工费,张都为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误工时间确定为7天,张都从事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根据交通业日平均收入标准121.7元计算,费用为851.9元;(6)车辆维修费,经评估10024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282.39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营运损失,由于张都从事出租车营运,因交通事故导致营运损失是必然的,自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完毕,共30天,根据出租车营运实际行情,酌情确定每天的静利润为220元,30天为6600元。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张林旺个人承担。张林旺已支付张都4000元,应再支付26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都保险金15282.39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林旺支付张都赔偿金2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评估费500元,共677元,由原告张都承担203元,被告张林旺承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