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00169号 原告曹合生,男。 委托代理人尤广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传忠,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合生与被告刘传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合生于2015年3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合生系自愿撤诉,撤诉理由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曹合生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曹合生承担。 审 判 长 :李征宇 审 判 员 : 蒋 娜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刘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