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052号 原告李学英。 被告惠景峰。 原告李学英与惠景峰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学英与惠景峰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李学英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惠景峰的住所地,及其住址详细信息,经法庭调查也未能找到相关人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李学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治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