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王某某的住所地,及其住址详细信息,经法庭调查也未能找到相关人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东明 审 判 员 魏妍冰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志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