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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桂娥与被告南阳中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卧民小字第02号 原告杨桂娥。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中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 原告杨桂娥与被告南阳中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卧民小字第02号
原告杨桂娥。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中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
原告杨桂娥与被告南阳中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中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本小区1、2号楼公共设施的小型维护、卫生保洁、垃圾清运及水电费收取工作为原告管理,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垫付了2010年3月份水费及3月份后半月电费合计5963.6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垫支的上述费用。另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清理化粪池及更换水表垫支了1100元,被告也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合计7063.6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中兴小区位于南阳市中州西路159-1号。2009年3月30日,南阳市中兴小区作为申请人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即南阳市中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并于2009年4月6日获准备案。南阳市中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表的主要内容为“南阳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申请单位:南阳市中兴小区,盖南阳市中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填报日期:2009.3.30物业项目情况项目名称南阳市中兴小区项目地址南阳市中州西路159-1号建设单位南阳市兴民房地产开发公司……业主委员会情况业主委员会名称南阳市中兴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张荣奇业主委员会情况姓名张荣奇韩中友李德顺杨玉山李书丽……李国范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同意备案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印章2009年4月6日”。2010年4月1日原告杨桂娥作为甲方,被告南阳市中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物业管理合同书甲方:南阳市中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乙方:为加强小区物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小区内的物业委托乙方进行管理,达成如下物业管理合同:一、物业管理对象:中兴小区1、2号楼区域内的设施。二、物业管理期限:4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三、物业管理服务范围:(一)公共服务项目:为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维修、小型维修(100以下)和管理;房屋公共楼道、小区公共场所卫生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小区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工作。(二)费用的收取:乙方负责向小区内各户收取水、电使用费,按月及时向水电主管部门上交费用。因拖欠水电费而造成停电的由乙方负责。(三)由于水电部门对水电费的缴纳采用先使用后缴纳的方式收取,所以在合同到期或经双方协商由第三方接管本管理业务时,第三人有义务对上月的水电费进行先行垫付。(四)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的大型维修服务不在此合同范围内……。七、附则:……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盖章时生效。甲方:南阳市中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盖章乙方:杨桂娥签字2010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对上月即2010年3月15日-31日的电费及2010年3月1日-31日的水费进行先行垫付。其中垫付电费4376元,垫付水费1857.6元。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杨桂娥继续按照原物业管理合同书的约定,对中兴小区实施物业上的管理维护至2014年4月30日。在此期间的水电费原告已缴纳。其后,原告不再对该小区实施物业上的管理。
另查,南阳市中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多次变更,原负责人为张荣奇,后由李德顺任代理主任,现无法确定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但南阳市中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至今未变更登记。2013年1月,原告依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聘请专业人员疏通南阳市中兴小区的化粪池及下水道,为此垫付600元维修费。2013年8月,南阳市中兴小区总水表损坏,原告为此更换总水表垫付500元。以上费用均经原小区业主委员会代理主任李德顺同意并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物业管理合同书、电费结算单、委托收款单、水电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已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中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参照以上复函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南阳市中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原告杨桂娥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并垫付了2010年3月15日-31日的电费及2010年3月1日-31日的水费5963.6元,以上费用小区内业主已经交纳给了业主委员会。故被告应将该费用返还给原告。另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疏通小区的化粪池及下水道垫付600元维修费及更换总水表垫付500元费用,以上费用均经原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李德顺同意并签字确认,由被告予以支付。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中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水电费5963.6元及维修费、水表更换费合计1100元。以上合计7063.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中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显洲
审 判 员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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