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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琳与被告赵拴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46号 原告申琳,女。 委托代理人刘铁彪,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拴坡,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宽,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46号
原告申琳,女。
委托代理人刘铁彪,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拴坡,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琳与被告赵拴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申琳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拴坡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琳诉称,2014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赵拴坡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南阳市工业路裕华商城广场附近与原告申琳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申琳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赵栓坡、申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申琳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赵拴坡驾驶的豫R8A875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申琳医疗费3432.5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423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拴坡未进行答辩,但在调查中称在事故中未垫付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赵拴坡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南阳市工业路裕华商城广场附近与原告申琳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申琳受伤,车辆受损。
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赵栓坡、申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申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手中指及右膝关节骨质结构异常,后又送至南阳市口腔医院进行了保守治疗,未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432.5元。
申琳系城镇户口,为南阳市有线电视台员工。
赵拴坡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赵拴坡未垫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赵拴坡驾驶车辆与申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琳受伤,赵拴坡对申琳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赵拴坡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申琳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两个医院共支出3432.5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并未住院,但进行伤情诊治会产生误工,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7天,但未提供收入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计算;(3)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上述费用合计3482.5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申琳保险金3482.5元;
二、驳回原告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琳承担20元,被告赵栓坡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李 哲
审判员  程广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