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41号 原告芦甲亮,男。 被告丁燕兵,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甲亮与被告丁燕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芦甲亮于2015年1月27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双方再无纠纷为由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芦甲亮自愿撤诉,撤诉理由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芦甲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芦甲亮自行负担。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进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