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蔚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选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蔚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选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30日在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1日生女孩刘某甲,婚后感情一般,自从女儿出生以后,为家务及生活琐事吵闹生气,言语不和,无法沟通,被告性格暴躁,造成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宛龙潦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婚女儿刘某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成年;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结婚之前我并不知情,但婚后我知道以后,我对原告依然不离不弃,坚持为原告治疗,也没有让原告出去干活。我们婚后感情不错,原告因与我母亲发生矛盾而离家出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11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现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曾因精神疾病在江苏省南京中医药大学常熟附属医院(常熟市中医院)及河南省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宛龙潦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南京中医药大学常熟附属医院(常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卡、河南省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潦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刘某甲长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已经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环境,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刘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蔚某某支付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蔚某某以每月支付刘某甲抚养费200元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放弃婚前财产,是其对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本案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刘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用。刘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蔚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民革 审 判 员 拜立涛 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