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 原告裴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14日在青华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3年6月11日生儿子崔某甲,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喝酒、赌博,屡教不改。原告于2008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潦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现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1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6月11日生儿子崔某甲。原告曾于2012年6月27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宛龙潦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 另查明:原告出具书面意见称婚前财产归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调查崔本芝笔录、本院(2012)宛龙潦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崔某甲已成年,故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原告称婚前财产归被告,属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被告缺席,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故对财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后,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民革 审判员 刘 阳 审判员 拜立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