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闫艳,女。 被告贾作芳,女。 原告闫艳与被告贾作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我名下的店铺转让给被告经营,装让费13万,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9万元,剩余4万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给付利息。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经本院查证,仍无法明确被告的确切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艳的起诉。 诉讼费1125元,退回原告闫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炯 审 判 员 相庆磊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