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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立平与被告高瑞端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高立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瑞端,男,汉族。 原告高立平因与被告高瑞端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高立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瑞端,男,汉族。
原告高立平因与被告高瑞端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告高瑞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立平诉称,2013年2月1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强行入住原告的住房,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七六八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595.11元。
被告高瑞端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9时30分左右,在原告居住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高老家村塔桥的堂屋中,被告及其妻子郑某某、原告三儿子高某某、三儿媳单某某、女儿高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发厮打。原告准备出门口时,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原告同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额面部软组织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2月1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011.61元。
另查明: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青公(青)行罚决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询问高某甲笔录、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青公(青)行罚决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将原告打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为2011.61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请求按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3天计算,为180元;(3)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共三个人陪护,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需三人陪护,故本院确定按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按每天30元计算3天为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参照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30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3天为9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按每天15元,计算3天,为45元,以上合计2416.61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瑞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立平支付赔偿金2416.61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瑞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 龑
人民陪审员  张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