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王珊珊,女。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杰,男。 原告王珊珊与被告冯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经查证,此住所无被告此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准确,经查证后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珊珊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夏喜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