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凯,任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尹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是做工程建筑墙外粉的,东方兴华花园二期的工程墙外粉就是原告所承揽的。2013年当东方兴华花园的二期工程完工后,因原告的工程款项被告不能支付,就协商以房抵工程款。2013年7月29日原告在东方兴华花园的二期工程总承建人王德青的带领下,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的出售方是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受方是原告尹某某,出售方的委托代理人是吴岩、吴秀献。同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岩、吴秀献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系付东发兴华花园的购房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你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本案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中,你院将属于原告的房屋查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位于东方兴华花园房为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原告尹某某曾于2015年1月13日作为原告,以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位于东方兴华花园房为原告所有。本院高新法庭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043号民事裁定书,以所有权属的争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的范畴,该案不宜按照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原告应当按民事纠纷案件另行诉讼为由,裁定终结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原告尹某某再次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东方兴华花园房为原告所有,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系重复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退回原告尹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 宏 审判员 吴志勇 审判员 梁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进锋 |